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對於值勤中之員警及巡邏車加以衝撞,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甚為不該,惟衝撞程度尚屬輕微,有肇事後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十年內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