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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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僅十八歲,所竊取之物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