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第四行「六月十一日止」、第七行「毛重約0點一公克」,分別應更正為「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含袋重0點一九公克」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補充:被告係將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再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上之血管內等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點一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毀。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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