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養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清响 訴訟代理人 許瑞麟 被告 蔡麗芳 被告 葉坤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6年12月2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蔡坤河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葉坤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86年12月2日所為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書,其當事人欄內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業據聲請人即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已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21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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