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
63號丁○○戊○○己○○
號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63號再審被告甲○○
7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上段387地號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相鄰,再審被告以387地號土地係袋地為由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惟按經第二審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系爭387地號土地係於重劃前社皮段232之1地號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由同地號土地分割之再審被告系爭388地號土地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即證人 黃順居 、 許福春 、許義豐等之證詞,均可證明廣安段386地之土地自始即提供兩造通行達數十年之久,系爭廣安段387、388地號土地及分割前社皮段232地號土地,均自386地號土地旁之道路出入,系爭廣安段38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早於分割前已獲合理解決,並非因土地之分割方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是387地號土地自非袋地而無庸由系爭土地通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乃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387地號土地確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認38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㈠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查再審被告辯稱其所有之38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及同段386地號土地中間,其周圍復為同段389、389-1、389-6、389-7、389-8等土地所圍繞而為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387地號土地得由386地號
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云云。惟查386地號土地之巷道最寬處為1.95公尺,最窄處為1.48公尺,僅可通行機車,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384號卷一第43頁),而汽車為現代人通行之日常所必需,無論生活必需品、建材之運送,消防安全之考量,386地號土地之巷道,尚不敷387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再審被告所有之387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再審被告所有之387地號土地應屬袋地,再審原告主張387土地可自386地號土地通行而非袋地等語,即無足取。
㈢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於滿足法律上所訂之要件時,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㈣查再審原告所有之388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社皮段232地號
土地),係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朝飛 而來,再審被告所有之38
7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社皮段232-1地號土地),則係由法院拍賣而來,其前手為黃順居、 黃清居 ,而黃順居、黃清居之前手則分為 許廣琳 ,再前手為 許明財 。而232-1地號土地係於53年5月12日所有權人為許明財時分割自232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查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384地號卷二第30頁至第36頁;第80頁至第82頁),依前揭說明,再審被告所有387地號土地僅得通行系爭土地,故再審原告主張387地號土地應自386地號土地通行云云,即不足採。
㈤縱上所述,本院認38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影響於人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其再審之依據,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