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鄭祝雲 被告 劉瑞連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第㈠款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就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四一五號),就其因與被告間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九年八月四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民事庭以通常訴訟程序受理(即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尚未經終局裁判,依首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故提起是項訴訟,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個人私權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渝附字第二一四號、鄂附字第二二號、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被告有罪之犯罪行為所致者為限。原告在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因與被告間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四一五號事件受理,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已述及;關於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醫療費、往返車資、看護費、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就車輛維修費用三千三百元部分,並非因被告有罪之過失傷害犯行所受損害(蓋過失毀損並不成罪),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對被告車輛毀損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原告車輛損壞賠償之訴部分命原告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經原告依限補正,該部分之訴於法已無不合。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規定甚明。原告就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元本息(見簡字卷第四二七頁筆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橋永和往臺北(近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北市環河東路三段南往東匯入永福橋匝道間槽化線處,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橋樑不得臨時停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車載物品掉落,為撿拾掉落之車載物品而驟然減速並向右偏行擬駛入槽化線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乘機車右後方直行,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所乘機車前車頭三角台、前土除毀損;被告業因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往返醫療院所計程車資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六十日以每日一千六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九萬六千元、車輛維修費用三千三百元及車資一百三十五元,且損失五個月收入、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二十萬元,預估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購買器材等十二萬元、往返醫療院所車資三萬元,又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將來開刀治療尚須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加計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九十五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過失不法造成原告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以及導致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但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否認原告一0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一日、二十一日左側脛骨固定移除手術相關醫療支出與本件事故相關,否認原告將來醫療費用十二萬元、開刀費用一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交通費用三萬元,或原告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損失五個月工作收入及每月收入為四萬元,交通費用亦欠缺單據,至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已支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橋永和往臺北(近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北市環河東路三段南往東匯入永福橋匝道間槽化線處,為撿拾掉落之車載物品而過失驟然減速並向右偏行擬駛入槽化線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乘機車右後方直行,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所乘機車前車頭三角台、前土除毀損,被告業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其因本件車禍自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車輛修繕費用三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掛號費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病歷紀錄、手術紀錄、報告、病歷摘要、門診紀錄、病歷表(見附民卷第十三、十五、十九頁、調解卷第三一至四一、四五至五一、五九至二九一頁、簡字卷第五五至二四七、四三九至四五三、四五七、四六九頁),並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業因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一節,已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審認屬實;關於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車禍傷勢相關,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遺存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六等情,並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明確,有臺大醫院覆函暨回復意見表可稽(見簡字卷第三八七至三八九頁);前開情節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於一0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一日、二十一日接受左側脛骨固定移除手術相關醫療支出與本件事故相關,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九十五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或損失五個月之工作收入二十萬元,將來醫療費用、開刀費用均未提出依據,亦未提出交通費用相關單據,車輛修繕費用未計折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及原告已支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㈦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橋永和往臺北(近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北市環河東路三段南往東匯入永福橋匝道間槽化線處,因所載運之物品掉落,為撿拾掉落之車載物品,驟然減速並向右偏行擬駛入槽化線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乘機車右後方直行,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使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所乘機車前車頭三角台、前土除毀損,前已述及。永福橋屬橋樑,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而事故地點自分隔島往東延伸,地面繪有白色Y字型槽化線,並有交通桿,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標註、採證明確,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0一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第二四、二五、二九、三四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網路地圖暨實景相片可按,是本件事故地點為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永福橋永和往臺北(近西向東)方向、近該路段與新北市環河東路三段南往東匯入永福橋匝道間槽化線處;該處既為橋樑上,且右側地面沿分隔島向東延伸畫設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行駛該車道之車輛自不得靠右臨時停車或向右跨越槽化線甚明。被告行經永福橋永和往臺北(近西向東)方向、近該路段與新北市環河東路三段南往東匯入永福橋匝道間槽化線處,自不得靠右臨時停車或右偏駛入槽化線,尤應於變換行向時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橋樑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此經員警記載採證詳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本件偵查卷第二五、二九、三十、三四頁),被告為四十四年六月出生、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件偵查卷第二十頁),斯時領得駕駛執照已近十三年,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前未將所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於行駛途中掉落,為撿拾掉落之車載物品,乃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橋樑中驟然減速右偏、擬駛入右側槽化線臨時停車,雖察見右後方原告所乘機車駛至,猶認原告應自行閃避其所乘機車(見本件偵查卷第二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向員警供稱:「看到對方騎乘CYB-916號普重機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我以為對方會減速閃過我」、「我有發現對方在我右後方距我約二十到三十公尺長度,我未發現危險因為我以為對方會減速閃過我」,斯時距離事故發生甫約二個鐘頭餘,被告亦未受傷,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自屬可採),惟永福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前已提及,即在未超速情況下,車輛最高每秒前行近十三‧九公尺,而被告驟然減速、開始右偏時,不唯周圍幾無其他車輛,且原告所乘機車與其相距僅約十餘公尺,此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明(見本件偵查卷第三四頁),並與當日被告所附載之被告配偶 呂麗雲 在警局供述情節一致(呂麗雲稱:「‧‧‧我坐在913-CLP號普重機沿福和橋機車道永和區往臺北市方向直行於一般車道,於事故地點,當時有一陣風吹落我車前腳踏板處的一袋青菜,接著我先生劉瑞連先跟我說『好像有東西掉落』,便打方右轉方向並且煞車減速跟我說『我靠旁邊一點較安全再走回去撿東西』,我便轉頭向右後方看我東西掉落,並且見到對方CYB-916號普重機在我後方距離我約十三公尺,接著913-CLP號普重機便向右方靠,對方未減速車輛的前車頭與我車輛的右後方發生碰撞‧‧‧」、「對方CYB-916號普重機在我後方距離我約十三公尺‧‧‧」,見本件偵查卷第十一頁筆錄,明揭被告於原告所乘機車在其所乘機車右後方約十餘公尺處時,始突然右偏擬駛入槽化線臨時停車),參諸該處不得臨時停車,槽化線亦不得跨越,迭已提及,原告顯無從預期在四周幾無其他車輛、無任何異狀存在情形下,被告竟突然減速右偏欲駛入路旁槽化線臨時停車,且原告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非駕駛小客車,緊急煞車極易導致重心不穩倒地滑行、甚或因此遭其他車輛撞擊,難期原告見被告減速偏移行向旋即緊急煞車,況被告所乘機車減速右偏時,與原告所乘機車距離僅十餘公尺,以一般人煞車反應時間約需一至一‧六秒計算(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所需煞停距離為十三‧九至二二‧二四公尺,即原告縱然立即煞車仍無從避免碰撞發生,原告所乘機車果因而閃煞不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所乘機車前車頭三角台、前土除毀損,被告有以機車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在行進中掉落,為撿拾掉落車載物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橋樑中驟然減速、變更行向、擬駛入槽化線臨時停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傷(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車輛毀損(前車頭三角台、前土除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所駕駛車輛毀損,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
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自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迭已載明,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掛號費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病歷紀錄、手術紀錄、報告、病歷摘要、門診紀錄、病歷表可憑(見附民卷第十三、十五、十九頁、調解卷第三一至四一、四五至五一、五九至二九一頁、簡字卷第五五至二四七、四三九至四五三、四五七、四六九頁),除其中一0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一日、二十一日左側脛骨固定移除手術相關醫療支出(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五百二十元)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醫療費用共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計算式:「是段期間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減去「有爭議之手術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五百二十元),尚非無憑。
②至原告於一0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一日、二十一日左側脛骨固
定移除手術部分,經查,原告係於一0六年一月車禍致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施行手術固定,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必須手術取出固定物云云,但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該固定物原可永久留存體內、無庸移除,移除與否視病患對於患處異物感受程度及自身意願,是項移除固定物手術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覆函可考(見簡字卷第三四七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預估將來尚須支出醫療
費、購買器材等十二萬元,及就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將來開刀治療尚須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已經被告否認,就此情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僅提出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十月五日、十二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一一0年一月九日、二月二日、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六日、十三日、十八日共十四次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供參(見簡字卷第四三九至四四五、四五一、四
五三、四五七頁),該部分醫療(含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含診斷證明書費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即原告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事故發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近二年九月期間,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原告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加「原告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其中後半段一年五月期間(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原告就診十四次、支出醫療費用僅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平均每月就診不到一次、費用約二百九十元,參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除韌帶斷裂外,要皆為皮肉外傷,應隨時間逐步痊癒,所需醫療費用亦逐步減少,由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觀之,前一年四月期間支出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後一年五月期間支出僅四千九百二十七元,未及前一年四月期間支出費用百分之五,況原告並未舉證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未因一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大醫院施行之韌帶重建手術治癒,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將來所需醫療費用將逐步減少至零,本院認原告關於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計為四千九百二十七元。
②至原告所提低週波治療器(一千九百八十元)、紅外線燈
(一千八百元)及營養保健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並未提出該等設備或食品具有醫療效果、為治癒傷勢回復身體健康必須之證據資料(如醫囑、處方或相關研究文獻),該部分主張仍難謂有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①看護費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六十日期間需專人看護,
以每日一千六百元計算看護費用為九萬六千元,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簡字卷第二四五、二四七頁),經查該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本院住院,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接受關節鏡合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出院,術後需膝支架使用‧‧‧術後宜休養兩個月及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休養三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考量該等診斷證明書顯係針對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之關節鏡合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所出具,而斯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一年之久,原告本件事故當時所受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應早已痊癒,而原告既僅左膝施行手術,意識、五官、身體臟器功能仍正常,且上身、上肢、下身、右下肢均可正常活動,僅躺臥中起身、行走、移動受限,及站立較為吃力,可能需他人稍加攙扶協助,並非無法自行進食、沐浴、穿衣、如廁,尤無庸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況原告實際亦未聘僱看護或 陳明 由何家人看護,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出院休養期間六十日之看護費用九萬六千元,仍非有據。
②交通費⑴原告主張自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
日止,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資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修繕機車支出交通費一百三十五元,預估將來往返醫療院所需車資三萬元部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傷勢尚屬輕微,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及修繕車輛之必要,至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部分,於一0九年二月十七日始發覺,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手術治療,術後宜休養二個月、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前業提及,本院認原告僅於一0九年二月至六月期間往返醫療院所始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餘部分則無理由。⑵而原告於一0九年二月至六月間共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
森中醫中心九次、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二次、往返臺大醫院十三次(其中一次手術住院),而自原告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住處,往返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中心單程計程車資約為一百七十五元,往返位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約為四百零五元,往返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常德街之臺大醫院門診大樓單程計程車資約為一百四十五元,往返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之臺大醫院住院大樓單程計程車資約為一百四十元,此經本院以網路之計程車資計算系統查詢詳明,則原告因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往返醫療院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中心部分支出車資三千一百五十元(每趟一百七十五元,往返三百五十元,乘以九次),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支出車資一千六百二十元(每趟四百零五元,往返八百一十元,乘以二次),臺大醫院部分支出車資三千七百六十元(每趟一百四十五元,往返二百九十元,乘以十二次;每趟一百四十元,往返二百八十元,乘以一次),合計八千五百三十元。
4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另主張損失五個月收入、以每月四萬元計算為二十萬元云云,固據引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佐(見調解卷第四七、四九頁、簡字卷第二四五、二四七頁),然原告於事故當時所受傷勢為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尚屬輕微,應無導致原告無法工作情事;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之關節鏡合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所出具,斯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一年之久,前述傷勢應早已痊癒,且原告僅左膝施行手術,意識、五官、身體臟器功能仍正常,上身、上肢、下身、右下肢均可正常活動,僅躺臥中起身、行走、移動受限,及站立較為吃力,可能需他人稍加攙扶協助,業如前敘,對於原告所從事、性質屬室內文書計算工作之記帳士、會計等職務(參見簡字卷第四一頁書狀),並無嚴重妨礙;參諸原告一0七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事故發生之一0八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則為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九元(見簡字卷第二六三至二七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反較事故發生前一年為高,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損失工作收入,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損失五個月收入二十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非有據。
5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五十二年四月間出生,專科畢業,一0八年三月事故發生時年近五十六歲,有記帳士執照,擔任記帳士、會計職務,一0七、一0八年間收入為四十一萬餘元、四十七萬餘元,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南區之不動產房地及一定數量股票(見簡字卷第二六三至二七九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四十四年六月間出生,初中畢業,從事自由業,一0七、一0八年度有申報之所得為二十七萬餘元、二十六萬餘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房地及相當數量股票、汽車(見簡字卷第二八一至二九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六,此經臺大醫院鑑定詳明,有臺大醫院覆函暨回復意見表足徵(見簡字卷第三
八七、三八九頁),其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不唯延宕經年始發覺並接受手術治療,且後續原告仍持續回診逾一年,業已論述如前,身心痛苦非輕,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被告肇事迄今已逾二年九月仍拒不賠償分文,對於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多所刁難質疑、一再要求提出診斷證明,漠視原告身心痛苦,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但原告部分請求顯乏依據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適當。
6車輛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前車頭三角台、前土除毀損,支出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共三千三百元,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調解卷第二九一頁),該等費用未區分工資、更新之零件,爰全數以零件計算;而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九十五年一月出廠,此亦經員警查證翔實(見本件偵查卷第二十頁),計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十三年二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第㈣點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事故時已逾耐用年數,爰以十分之一價額計算,則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所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三百三十元(計算式:「更換之新品零件價值」三千三百元,乘以十分之一),原告就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數額,以三百三十元為限,逾此範圍仍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
三元、將來醫療費用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交通費八千五百三十元、慰撫金二十萬元、車輛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三百三十元,合計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被告因前未將所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於行駛途中掉落,為撿拾掉落之車載物品,乃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橋樑中驟然減速右偏、擬駛入右側槽化線臨時停車,雖察見右後方原告所乘機車駛至,猶認原告應自行閃避其所乘機車,而永福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在未超速情況下,車輛最高每秒前行近十三‧九公尺,而被告驟然減速、開始右偏時,不唯周圍幾無其他車輛,且原告所乘機車與其相距僅約十餘公尺,參諸該處不得臨時停車,槽化線亦不得跨越,原告無從預期在四周幾無其他車輛、無任何異狀存在情形下,被告竟突然減速右偏欲駛入路旁槽化線臨時停車,且原告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乘機車減速右偏時,與原告所乘機車距離僅十餘公尺,以一般人煞車反應時間約需一至一‧六秒計算,所需煞停距離為十三‧九至二二‧二四公尺,即原告縱然立即煞車仍無從避免碰撞發生,原告果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所乘機車前車頭三角台、前土除毀損,要因被告以機車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在行進中掉落,為撿拾掉落車載物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橋樑中驟然減速、變更行向、擬駛入槽化線臨時停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見簡字卷第四三至五三頁)。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不法與原告所乘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被告所乘機車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被告所乘機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四0八頁書狀),並經原告坦認屬實(見簡字卷第四二九頁筆錄),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上簽收記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橋永和往臺北(近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北市環河東路三段南往東匯入永福橋匝道間槽化線處,過失不法侵害之身體、健康權及車牌號碼000-○○○號車輛之財產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將來醫療費用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交通費八千五百三十元、慰撫金二十萬元、車輛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三百三十元,共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