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卿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上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段122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馬薏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行駛至上址而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壓痛、左手肘、左手背、左膝、左足踝多處擦挫傷、頸部扭挫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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