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辰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
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小吃店雇主,不尊重女性員工,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甫滿18歲之工讀生即告訴人A女強為猥褻行為,侵及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並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866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另考量本件被告強制猥褻之手段方式、行為態樣(強拉告訴人坐在被告大腿上、自告訴人身後強抱告訴人胸部),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以經營小吃店為業、小吃店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意慘淡、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2次犯行僅間隔1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且欠缺正確之性別平等觀念,而犯本罪,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件被告業已依照和解筆錄內容賠付告訴人237,866元,而依辯護人所述,被告此筆賠付款項係被告向銀行及政府辦理相關紓困貸款而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結後,尚須努力工作償還貸款,且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欲另謀他職,亦可能因無法提出無刑事前科資料之刑事紀錄證明,而求職受阻,被告確實已因本案受到相當之教訓及付出相當的代價,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試行和解程序,亦對被告施以相當之性別平等觀念,辯護人亦表示其受被告委任期間,曾多次教育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堪認被告偏差、錯誤之觀念尚能因此導正,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不另諭知相當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AD000-A1096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僱主,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現做赤肉羹」店內,不顧A女之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以命令之語氣叫A女伸出手與其十指緊扣,旋即將A女拉坐至其大腿上,另於翌(18)日21時40分許,另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突自A女身後環抱,並以雙手揉捏A女胸部。嗣A女離去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D000-A109600A之證述告訴人受害後轉述被害情形時之情緒反應與身心狀況。㈣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AD000-A109600B之證述之證述同上。㈤告訴人與證人AD000-A109600B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受害後轉述被害情形時之情緒反應與身心狀況。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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