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本次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本次聲請再審案號原裁定確定日期(民國)及案號01111年度聲再字第1435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547號02111年度聲再字第1436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548號03111年度聲再字第1437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549號04111年度聲再字第1438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550號05111年度聲再字第1439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684號06111年度聲再字第1440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685號07111年度聲再字第1441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686號08111年度聲再字第1442號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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