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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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大福村安檢所)輔佐人 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仕泓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即房東吳志成於案發前1日,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 黃久昊 (下稱告訴人),告知:「到時抓漏師傅會去處理頂樓,告知你,他電話通知我轉告」等語,被害人則答以:「沒事的門沒上鎖」等語,可見房東吳志成得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倘吳志成有請被告前往告訴人承租處評估漏水狀況,當能於案發當日通知告訴人;縱認告訴人已同意房東入內修繕漏水,亦應僅限於門未上鎖之情形,依證人 唐揚晉 所證,案發當時門有鎖,可見告訴人未同意房東任意進入屋內。再房東吳志成係告知告訴人會請抓漏師傅前往,被告並無水電專長,亦非偕抓漏師傅前往,且該屋漏水之狀況並非急迫,被告並無必要於晚間
8時,在大門上鎖之狀況下,未經現居住人之同意即前往查看。又被告前往時,並未攜帶修繕工具或拍照設備,擅自進入告訴人承租之屋內,是否為查看漏水狀況,亦有疑問。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被害人所承租之房屋內,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被告之父吳志成所有,
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出租予告訴人,租期1年,由告訴人與其女 黃晴 、黃晴之友人唐揚晉同住該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宜蘭分局警卷第16至23頁)。又被告係於
107年6月7日晚間8時許,進入上址房屋2樓,當時經過情形,業據證人黃晴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在房間內跟朋友講電話,有戴耳機,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轉頭時就看到被告站在房門外,其不知被告是誰,有被嚇到,被告說「你沒有聽到?」,其因受驚嚇而沒有理會他,被告就往樓上去,其遂到1樓問唐揚晉,唐揚晉說當時他在廁所,門只開一道小縫,並沒有看清楚,以為是告訴人回來,之後被告從樓上下來,其始看清楚是房東的兒子,問他要做什麼,被告說要來看看等語(宜蘭分局警卷第9至10頁)。由證人黃晴上開所述,被告係站在房門外,見黃晴轉頭,即對黃晴稱:「你沒有聽到?」,顯見被告在該房間門外應有出聲與黃晴說話,始有此等回應,並無刻意避人耳目而潛入屋內之舉,是被告是否具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已非無疑。
㈡其次,證人唐揚晉於原審固證稱:其當時在1樓浴室洗澡,
沒有戴眼鏡,只聽到開門聲,以為是告訴人回來,沒有幫被告開門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然對照證人黃晴前開所述,其發現被告後,就下樓問唐揚晉,唐揚晉稱其在廁所,門只開一道小縫,沒有看清楚等語,顯與證人唐揚晉所稱僅聽到開門聲之說法不符。況證人唐揚晉於原審復證稱:其回家的時候門有上鎖,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鑰匙,只單純聽到開門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59頁),衡情,被告若係自行開門進屋,而唐揚晉聽到開門聲,主觀上又認是告訴人返家,自無將門開一道小縫之必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大門上鎖,其就按電鈴,有一名男子幫其開門等語(宜蘭分局警卷第2至3頁),並非全然無稽;再佐以證人吳志成於原審證稱:其已將上址房屋的所有鑰匙交給告訴人,並沒有把鑰匙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可見證人唐揚晉所述被告「應該是用鑰匙進入屋內」一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無非係其自行臆測之詞,尚無從憑此認被告有何持鑰匙擅自進入上址屋內之舉,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告訴人曾於案發前即107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之父吳志成反映,其女黃晴房間的天花板漏水,而經吳志成於107年6月6日上午告知:「到時抓漏師父會去處理頂樓,告知你,他電話通知我轉告」,告訴人亦答稱:「沒事的門沒上鎖」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4頁),可見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會去查看漏水。又被告於
107年6月3日亦曾聯繫告訴人:「大哥,麻煩你告知一樓那個先生(按指唐揚晉)菜渣不要倒在盥洗室裡面,剛剛我看了真是受不了,因為有蔥等物」、「連一樓的衛浴也積水」等語,告訴人答稱:「我會整理的,抱歉啦」等語,亦觀之卷附對話擷圖即明(原審卷第2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告知來幫他開門的男子,要看承租人將房子弄髒的情形,還有漏水的狀況等語(宜蘭分局警卷第2至3頁),並非子虛。此外,本案案發係於107年
6月7日晚間,而告訴人則至107年7月19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警詢時稱:其於案發當時外出不在家,很晚才回家,黃晴才告知此事,隔天其有打電話給房東,房東稱其看自己房子有什麼不可以等語(宜蘭分局警卷第5頁);而本案發生後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吳志成尚於107年6月25日聯絡告訴人:「那下水管已用好,水電師說頂樓水泥粉氧化需要上去掃,不然還會塞住」,告訴人答稱:「你們處理就好,白天都可以上去」;告訴人復於107年7月3日詢問吳志成:「屋頂何時修」時,吳志成亦告知:「9號,先生,抓漏材料我可先拿去樓上嗎,然後妹妹房間裂縫我可能會進去補滿龜裂的地方喔」等語(原審卷第24頁),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佐以證人吳志成於原審所證:其是等被告休假回家(按:被告為現役軍人),請被告去評估做防漏或蓋鐵皮屋的價錢商量等語,可見吳志成確有就上址房屋之漏水修繕問題,持續與告訴人進行聯繫討論,益見被告前往該房屋之目的確係為檢視查看房屋之屋況,而非無故侵入甚明。
㈣至被告雖未先請其父吳志成通知告訴人將前往上址,然並不
能排除被告確係按電鈴經唐揚晉開門,向唐揚晉告知來意後始行進入之可能,是無從僅以此節,即認繩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罪名。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居宜蘭縣○○市○○路○段○○○號居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大福村安檢所)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吳志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號居宜蘭縣○○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仕泓之父吳志成自民國107年3月10日將宜蘭縣○○市○○路○○巷○弄○○號房屋,出租給告訴人黃久昊,租期1年,並由告訴人、告訴人之女黃晴、黃晴之友人唐揚晉3人入住。被告於107年6月7日晚上8時0分許,無故自行由1樓進入並上樓至2樓黃晴臥室外,致黃晴受驚嚇,黃晴遂下樓詢問唐揚晉,唐揚晉亦不知何人侵入,嗣被告下樓後,黃晴看清楚被告面貌始知被告為房東之子,經詢問被告回稱:「要來看看」等語後逕自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因本院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居所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進入上開房屋之供述、告訴人黃久昊之指訴、證人黃晴、唐揚晉之證述、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父所出租予告訴人之房屋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過去的時候,唐揚晉有在家,我身上沒有鑰匙,我沒有辦法自己打開門,如果不是唐揚晉幫我開門的話,我根本沒有辦法進去,當日由唐揚晉幫我開門,唐揚晉幫我開門後才拿衣服準備去洗澡;當天父親有客人,所以請我過去看,我主要是受父親委託,之前有先跟父親聯絡,等到部隊放假才過去看,我過去是要看他們的水電,有漏水跟房屋髒亂的情形,我不是無故進去,我是要去處理修繕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之父吳志成自107年3月10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給告訴人黃久昊,告訴人並已入住,又被告於107年6月7日晚上8時0分許,進入該屋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人黃晴、唐揚晉證述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頁、第16-23頁、第2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唐揚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他如何進去?)被告應該是用鑰匙進入屋內,我當時在一樓的浴室洗澡,我聽到開門的聲音,我以為是黃久昊回來,黃晴跑下來說有人進來,我說不是你爸嗎,黃晴說不是,之後被告就下樓,我當時在洗澡,我也沒有戴眼鏡,我近視很深,但我知道他不是我們三個人的一個,他問我是誰,我也問他是誰,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問:你有無幫被告開門進入屋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人黃晴於警詢中證稱:107年6月7日晚上20時10分許,我當時在二樓我的房間跟朋友講電話,並戴耳機,所以沒聽到外面的聲音,我轉頭的時候有人站在我的房門外,當時我的房門沒關,我不知道他是誰,我有被對方嚇到。對方就說你沒有聽到?因為我受到驚嚇當下沒有理他,他就往樓上去,我就下樓去問我朋友唐揚晉,他當時在一樓廁所,我問他進來的是誰,我朋友說他在廁所,門只開一個小縫他也沒看清楚,還以為我父親返家。被告從樓上下來,我才看清楚他是房東的兒子,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來看看。沒有說是誰叫他來的,也沒有說要看什麼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辯稱證人唐揚晉幫其開門一節,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此部分辯解固尚難逕予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依當時屋內情狀,並無如不立即處理被告所稱告訴人反映之水管阻塞及房屋漏水,並非面臨迫切之危險致該屋有無法供人居住之情形,亦即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屋內,顯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等語。惟按刑法第306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
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質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居所的理由究係為何,被告辯稱:我受父親委託,之前有先跟父親聯絡,我是聯絡後,等到部隊放假才過去看,我過去是要看她們的水電,有漏水情形跟房屋髒亂的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吳志成證述:(問:當日被告要去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前,有跟你說過他要去嗎?)有,因為我通知被告的時候他在當兵,他放假回來要過去有跟我講,只是我不確定他哪時候要過去。(問:去的時間是6月7日,他是何日跟你講的?)休假回來的時候,電話中我跟他說黃久昊把我屋內用的怎樣之情形及漏水之情形,黃久昊通知我黃晴的房間漏水,叫我過去處理,想要修繕漏水,我請被告去評估做防漏或蓋鐵皮屋的價錢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再佐以證人吳志成與告訴人黃久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7年5月31日黃:頂樓積水,我女兒房間天花板漏水。
(並傳送屋頂漏水照片數張)
107年6月6日吳:到時抓漏師傅會去處理頂樓,告知你,他電話通知我轉告。
黃:沒事的,門沒上鎖。
吳:好,了解。
此有上開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以,該屋確有頂樓積水、黃晴房間天花板漏水情形,並經告訴人通知並要求房東吳志成處理修繕事宜,且告訴人就房東吳志成可能需進入屋內處理修繕漏水情形一事,回覆「沒事的,門沒上鎖」等詞,足認告訴人確已於事前同意房東吳志成進屋修繕漏水之情事,告訴人甚且允許房東方直接開門入內。被告遂於次日進入該屋,其係受父親委託,目的為查看房屋漏水情形並了解現場情況,以便評估日後做防漏工程或蓋鐵皮屋等措置,與前一天告訴人同意房東方面逕行開門進入其住居所之目的相符,並非無端進入。復依證人黃晴所述,被告進入屋內僅在樓上下查看後即自行離去(見警卷第9頁),可知被告進入屋內並無其他踰越查看漏水屋況之行為目的。而被告縱僅係房東之子而非被同意進入之房東本人,且於進去前沒有再次確認可進去該屋之時間,讓居住者有受侵入之感,或有不當,但被告所為尚符合習慣或道義上所允許,應無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於此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自認係房東之子,明顯可代表房東,又係為告訴人前一天甫提出之修繕房屋請求,其緣由已說明如上,是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入之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犯意,且由客觀上審酌被告進入上開房屋之原因及情節,並非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的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其係因告訴人即房客要求修繕,始前往上開房屋,並非無故。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