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67號原告 彭文緯 被告 陳坤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跟光華二街街口搭乘由被告駕駛8035-VW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關聖帝君廟(下稱系爭路線),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原搭車處,被告告知伊車資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遂如數給付車資,詎事後伊去問其他車行系爭路線之車資,始發現被告收費過高,顯有溢領車資,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溢領之車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3月至6月間時常搭車被告之車輛,都是包車出遊,收費標準均為半日3,000元、全日5,000元,前開費用兼含與原告一同出遊及相關費用支出,並非單純之車資,況系爭路線伊已搭載原告數次,皆以前開收費標準收費,原告未曾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他方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者,應就他方受有利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溢付之車資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就系爭路線之收費高於一般計程車為其論據,惟關於車資之高低,應屬乘客與司機間之合意範圍,尚難因相同路線之收費高於一般行情,即率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亦不否認當時自願給付3,000元車資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兩造就系爭路線之車資業已達成合意,原告得否事後再以車資過高,遽謂被告成立不當得利,自有疑義。次查,被告抗辯收費標準均為半日3,000元、全日5,000元,前開費用兼含與原告一同出遊及相關費用支出,並非單純之車資;原告每次都是包車出遊等語,核與原告陳稱:103年3月26日那天去芎林飛鳳山有與被告一起爬山;被告之後都有問伊要不要去那逛逛,伊說好,也曾經從新竹到宜蘭;搭乘被告車輛都是出遊等情(見本院第18、35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至上開收費方式是否合理,有無檢討必要,乃另一問題,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原告仍未舉證被告有何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車資2,000元,自乏所據,難予採信。
(三)至原告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9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各1份,核其內容為兩造於103年6月間之傷害、毀損等刑事糾紛,有前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顯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要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