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 劉佳玟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 劉主恩 兼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主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徐志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志豪於民國91年結婚,共育有5名子女。101年間雙方分居,原告遷回娘家居住,其後雙方於102年3月19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同年5月間與訴外人 陳文鴻 結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劉主恩,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徐志豪尚有婚姻關係,故劉主恩受婚生之推定,而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徐志豪之婚生子。但被告劉主恩係原告自訴外人陳文鴻受胎所生,並非被告徐志豪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主恩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徐志豪係於102年3月19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自被告劉主恩出生之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徐志豪婚姻關係消滅之日共計185日,故被告劉主恩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徐志豪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劉主恩為原告與被告徐志豪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主恩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3年12月18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劉主恩非其與被告徐志豪之婚生子女之事實,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1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外,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1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7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可憑,依該報告鑑定結論略以:訴外人陳文鴻與被告劉主恩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亦即陳文鴻與劉主恩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8%。因此「陳文鴻是劉主恩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據此,應可認被告劉主恩非原告與被告徐志豪之婚生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另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待本判決確定後,仍應依本判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向國庫繳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