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睿澐
黃韋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董睿澐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雄路4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 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黃韋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之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時 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使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董睿澐受有四肢及腹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韋捷則受有左手與右側鎖骨擦傷、右膝及右踝及右大腳趾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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