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添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添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1年1月(肇事逃逸)確定,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肇事逃逸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蓮花寺」附近飲用酒類後,竟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陳添德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巷口「統一便利商店」前,不慎撞倒 呂學志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陳添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添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先辯稱:伊是在便利商店內喝酒,不是在「蓮花寺」喝酒,伊在便利商店喝酒之後與呂學志發生爭執,就沒有開車了云云;嗣又辯稱:伊是在便利商店附近停車並喝完酒後下車,在開車門時撞到別人之車輛,飲酒後沒有駕車云云,及另辯稱:伊沒有酒駕,伊熄火後才拿酒出來喝掉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蓮花寺」附近飲酒後,旋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巷口「統一便利商店」前,不慎撞倒呂學志所有上開機車,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呂學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偵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係在上開便利商店內飲酒後與呂學志發生爭執,就沒有開車了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係在便利商店附近停車並喝完酒後再下車,開車門時撞到別人之車輛云云,已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何處飲酒一節,所述前後顯然不一,實見其情虛,所辯各情已難遽採。且參諸證人呂學志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坐在超商之騎樓喝咖啡,其之機車停在超商前面,後來聽到碰一聲擦撞聲很大聲,其就過去查看,發現其之機車被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擦撞在地,看到該自小客車準備開走,其就過去跟該車駕駛即被告講,伊就滿身酒氣下車,其有聞到伊身上都是酒味,而且也有酒容等語(偵卷第12頁正反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車輛於便利商店前先後退,再往前移動方停止,旋即下車與呂學志發生爭執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核與證人呂學志上揭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顯然並非在便利商店內飲酒後方與證人呂學志發生爭執一情,復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車輛停止後,旋即下車與證人呂學志發生爭執,要無如被告所稱伊係在便利商店附近停車並喝完酒再下車一事,堪認被告所辯各節,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請求傳喚超商員工、超商對面檳榔攤的老闆娘、送便當人員 李素嬌 、伊之孫女、呂學志等,惟其陳稱超商員工、檳榔攤的老闆娘之名字、地址其不知道,李素嬌之地址,其不知道,已無從傳喚,且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酒駕並經酒測之事實,又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車輛於便利商店前先後退,再往前移動方停止,旋即下車與呂學志發生爭執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之事證可憑,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再為前揭之傳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1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竟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況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之罪,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甫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不知悔改,又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據此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均有不合,自無從就被告所犯本件為緩刑之諭知。再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復與證人呂學志於警詢之證述,相互勾稽審酌,並與證人呂學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併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陳,顯屬犯後卸責,要無足採等節,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要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而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既核與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合,復有上揭事證足佐,已足認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與事實應無出入。另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詢時之陳述均係伊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所述均實在等語(偵卷第7頁),復審酌員警與被告應無怨隙,當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於警詢筆錄為不實之記載而構陷入罪於被告。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其係在車上飲酒,於打開車門欲下車時,車門不慎碰到呂學志之機車,因而與呂學志發生爭吵,其並非酒後駕車,警詢筆錄有很大之出入與錯誤云云,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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