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法上訴最高法院。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四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原判決,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是以被告竟就該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提起上訴,即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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