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之規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迄97年4月尚積欠原
告1672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61868元、已到期利息
5332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
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61868元應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
料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