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30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
參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表及消費繳款
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
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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