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告 朱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 游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抄襲原告著作之犯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改作方式侵害原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係以改作並投稿參賽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無從據以直接推估其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被告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計算,是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㈢爰審酌依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被告係將原告所設計之上
開美術著作予以改作後,將作品寄至台灣安寧緩和醫學學會舉辦之「成立廿週年會慶活動主題(Slogan)及圖誌(Logo)設計」活動參加徵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節,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著作之創作複雜度、藝術性及原告投入之心血比例,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被告係於111年9月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受僱人所為簽收之簽名及日期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准許原告依此之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後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併予敘明。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智慧財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後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旨,足徵本件智慧財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毋庸徵收裁判費,當事人自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