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其承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透過蝦皮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又駕駛懸掛該偽
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6號被告蔡其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承明知其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將該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同月17日2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蔡其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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