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鈺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鈺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14號起訴書,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38、7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 陳軒廷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桃司小調字第77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9、50、
53、57頁),可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鈺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沿信光路直行」,應補充為「沿信光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第7至9行原載「右肩挫傷、右手肘、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傷、右大腿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應更正及補充為「雙側肩膀挫傷、右肩膀擦傷、右手肘、左手肘擦挫傷、雙膝擦傷、右大腿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14號被告鄭鈺亨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亨於民國110年7月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大連三街方向行駛,同日11時20分行至正康一街與信光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軒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光路直行,行經前開路口而遭鄭鈺亨撞擊,致陳軒廷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傷、右大腿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軒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鈺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車禍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陳軒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車禍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照片9張、車禍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