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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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葉英田 訴訟代理人 葉詠發 被上訴人 蘇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39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並受有頭部創傷病臉部表淺性擦傷、右側肩膀、右手及右大腿挫傷及拉傷之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萬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用1,650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9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金額,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22頁),惟本件車禍事故業經鈞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進行鑑定,載明上訴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依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付一半過失責任,原審認定責任比例為9比1即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略以:伊當時為直行車,快要到路口時上訴人突然轉過來,是上訴人貿然轉過來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且系爭鑑定雖稱上訴人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然事故當日為晴天,在視線良好情況下,應禮讓直行車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965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6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等情,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兩造於二審對上情亦未爭執,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
半之過失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路口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有違反而發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查,經勘驗本件監視錄影器檔案以觀,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對向車道上已有肇事車輛行駛而來,上訴人未待對向肇事車輛先行,即加速左轉彎,於轉至對向內車道之際,遭肇事車輛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17至31行、64頁1至5行、65至69頁),可見上訴人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即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至對向車道,而有疏失;另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竟以換算後高達每小時92.78公里之車速行駛於系爭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桃園市車鑑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3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78頁),足認被上訴人已難以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亦有疏失。茲衡酌兩造上開駕駛行為,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無分軒輊實屬相當,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為當,此亦據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為可採。
㈢據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為原審所判准之24萬9
,650元(包括醫療費用1,6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再依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50%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2萬4,825元(計算式:249,650元50%=124,8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8月25日(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860元本息部分(即124,825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4,96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法官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