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川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川共同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檔玻璃右下緣、後車廂蓋右下方、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曹俊龍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滿 李宗翰 積欠其與女友 洪佩汶 之債務,竟與莊銘川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曹俊龍提供其所有之塑膠子彈14顆、非制式空氣槍1支(無殺傷力,詳如後述),經洪佩汶與李宗翰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見面;嗣莊銘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搭乘由曹俊龍駕駛洪佩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前開家樂福時,李宗翰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吳芳瑜 至前址,惟因李宗翰見狀有異,旋即駕駛B車離去,曹俊龍因而駕駛A車尾隨李宗翰駕駛之B車,嗣於不詳之道路上由在A車後座之莊銘川以前開非制式空氣槍射擊李宗翰駕駛之B車3次,造成B車之後檔玻璃右下緣、後車廂蓋右下方、右後照鏡因遭射擊,留有彈孔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宗翰,而莊銘川、曹俊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李宗翰、吳芳瑜,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對莊銘川、曹俊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空氣槍1支及塑膠子彈11顆。
二、案經李宗翰、吳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洪佩汶、李宗翰、吳芳瑜、證人即共犯曹俊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宗翰、吳芳瑜、證人即共犯曹俊龍以證人身分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截圖、手寫維修單、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證明係遭偽變造,該等照片及影印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銘川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佩汶、李宗翰、吳芳瑜、曹俊龍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00095056號槍彈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足參,是認被告莊銘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銘川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⑴核被告莊銘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⑵被告莊銘川與曹俊龍、「阿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宗翰及吳芳瑜,而侵害不同之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⑷關於刑之加重,被告莊銘川前①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執行刑A」與⑥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⑸爰審酌被告莊銘川與共犯以空氣槍及塑膠子彈等工具實施本件犯罪之手段、被告等人係在公開之道路上舉槍射擊告訴人李宗翰之車輛對告訴人二人及公安之危害程度不輕、被告莊銘川與共犯毀損告訴人李宗翰汽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及塑膠子彈11顆非被告莊銘川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