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信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小胖」),在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壢實踐」門市附近某處,將其向遠傳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即預付卡)共3張(其中2支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319門號」、「640門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小胖」。俟輾轉取得「319門號」、「640門號」SIM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先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不知情之 陳瑋良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milk317520」帳號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在乙○○以帳號「If_3c」所架設之賣場,購買遠傳公司之儲值卡(儲值金額各為698元),並於同日12時4分許,利用蝦皮錢包功能完成付款,致乙○○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依約支付價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21分許,先刮開如附表「儲值卡編號」欄所示儲值卡上之儲值密碼塗料後拍照,再以「蝦皮拍賣」之私訊功能將該2張已顯示密碼之儲值卡照片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取消訂單,凍結付款,並將上開儲值卡內之款項分別儲值至如附表「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319門號」、「640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1396元之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發現儲值卡已遭儲值,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乙○○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911110448號函及函附門號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26S號函及函附會員資料、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688號函及函附申請書、儲值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函及函附申請明細、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訛得如附表「儲值卡編號」所示儲值卡之儲值密碼後,再以將該儲值卡內之儲值金額儲存至如附表「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319門號」、「640門號」,繼而使用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藉此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犯行。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個出售並交付予「小胖」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施以詐術,令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後,告以電信儲值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使用上開儲值密碼,而將各該電信儲值卡內之款項儲值至如附表「門號」欄所示之「319門號」、「640門號」,進而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得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告訴人乙○○雖有2次提供已刮除密碼塗料之儲值卡照片,之行
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得利行為使告訴人分次告知儲值密碼進而獲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儲值利益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
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不法利益,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以1張3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當天拿到9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161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元(本件論罪者僅有2門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卡編號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元一0000000000FZ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4日晚間10時2分許698元二0000000000FZ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6日晚間10時7分許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