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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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9號

原告 王心怡

被告 陳東谷

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東谷、 陳王寶貴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宗成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東谷、陳王寶貴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谷、陳王寶貴如以新臺幣47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宗成(已死亡,被告等之子)能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ZE」對原告以假帳號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4日20時23分許、112年9月14日20時24分許、112年9月21日23時47分許、112年9月23日0時13分許、112年9月25日21時24分許、112年9月25日21時24分許、112年9月22日19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9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陳宗成具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47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陳宗成業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東谷、陳王寶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

二、被告陳東谷則以:陳宗成很少在家,伊不清楚陳宗成在外面欠款有多少,常常有人來催款;本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王寶貴即陳宗成之繼承人則以:本件係在陳宗成死亡後才發生之事情,伊年紀大,也生病,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宗成以前述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其遭詐欺受有前述損害,嗣陳宗成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1-39、51-69、117-125),並有相關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卷頁75-79),而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陳宗成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惟因陳宗成已死亡,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調閱該件臺中地檢署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宗成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遭詐欺之款項,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宗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共4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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