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19號

原告 陳士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林淑女 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林淑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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