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4號
原告帝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樺
被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00元,並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未載明利息起算日,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更正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將其所有並靠行於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等車輛交付予原告進行維修,維修費用共計為228,400元,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均未獲回應,迭經催討亦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228,400元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積欠此筆款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維修費用228,4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服務專用簽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97至9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告本件主張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是依前揭說明,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28,4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