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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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

原告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幼謨

被告 廖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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