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原告 陳瑞玉
被告 邱詩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於民國111年9月5日3時22分許註冊前某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註冊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等處,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照片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斯卡」之成年人士(下稱「奧斯卡」),且用以申設之其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迨「奧斯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及個資等資料後,「奧斯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9月22日10時許起,假冒郵局行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分別聯繫原告,佯稱帳戶遭人盜領,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9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193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93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