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7號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汝菁選任辯護人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訟字第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令提供金融帳戶將發生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帛橙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7時42分許、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C室居所內,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帛橙Y」詐欺犯罪者。嗣上開「帛橙Y」詐欺犯罪者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最後即由被告依上開「帛橙Y」詐欺犯罪者指示,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同時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67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被告與「帛橙Y」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
詳之人使用,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 王慧鈴 、甲○○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可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幼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一致、行為態樣相似、時間
間隔甚短,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均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款項轉匯至「帛橙Y」所指定之帳戶,則該款項並非屬其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轉帳5萬元,報酬2,000元等語;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帛橙Y」間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等約定之報酬計算標準轉帳10萬元,報酬3,000元等情(見偵11748卷第70頁),故從有利被告之原則下,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70元(計算式:本案告訴人等被害金額共89,000元【20,000+69,000】×0.03=2,670元),是上開2,670元報酬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固經被
告用以轉匯詐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附表所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名稱及出處1王慧鈴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以簡訊、Line暱稱「 曾曉薇 」,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但因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王慧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永豐銀行帳戶,112年6月15日下午7時31分許,20,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15日下午7時37分許,48,5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慧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48卷第29頁至第32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748卷第27頁、第35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748卷第50頁)。⒋王慧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748卷第49頁)。2甲○○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以簡訊、Line暱稱「曾曉薇」,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但因其所填寫借貸之帳號出現錯誤,致原出借金額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14分許,69,000元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50,000元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17,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814卷第15頁至第1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814卷第27頁至第35頁)。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2814卷第41頁)。⒋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814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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