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議人 鍾昆霖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955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與 林雋浩 相互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同棟大樓樓下住戶 許韋玲 討論漏水修繕事宜時,與許韋玲及林雋浩言語溝通發生誤會,發生些微推擠,致許韋玲跌倒,非伊推倒或毆打所致,絕無互相鬥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許韋玲於警詢稱:大樓管委會協調漏水處理問題時,林雋浩與異議人產生口角衝突,伊伸手擋住異議人,向兩方表示不要靠近,但兩方還是互相拉扯、推擠等語,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調查筆錄可佐。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及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異議人及林雋浩確有相互推擠、扭打之情,是異議人及林雋浩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一節,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