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鹿草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犯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其中附表編號1、2二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附表編號3、4二罪,亦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合併執行為2年3月。今上開四罪雖經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且其中附表編號1、2、3罪合於數罪併罰,而將該三罪定執行刑為八月、另附表編號4之罪,單獨宣示減刑為六月,惟抗告人自94年11月6日入監至今已逾1年8月,就附表編號1至3等罪部份,早已執行超過未減刑前所定執行刑之刑期。且95年執更字第777號,刑期1年3月,自95年10月5日起算至今,已執行過半,本應於96年7月16日釋放,詎原裁定有關附表編號4罪,刑期六月,減刑後之指揮執行自96年7月16日起算,致使抗告人未蒙其利反受其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收受原審上開減刑暨定執行刑裁定後,已以書狀明示捨棄抗告,有送達證書及聲明捨棄抗告狀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其既已捨棄抗告,抗告權已喪失,而仍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次查抗告人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經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將該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因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乃單獨宣示減刑為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裁定上開用法尚無違誤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稱其自94年11月6日起經執行,迄96年7月16日已執行一年八月之久,96年7月16日減刑基準日為期滿釋放日,未被釋放,卻收到法院執行指揮書,須再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4經減刑後之六月等情,查此乃執行檢察官於本次減刑裁定後另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執行,抗告人認係法院所核發,尚有誤會。又抗告人因案受執行時,如認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有誤載或不當等情事,係應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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