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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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式。又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為繳納或委任律師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規定觀之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分別於96年8月11日、96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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