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8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011號),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第4行「委託『 小張 』製造身分證」更正為「委託『小張』變造國民身分證」;證據部分補充:變造之「乙○○」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畫面影本、中收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偵查卷第27、17、18頁)、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9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人民結婚經許可入境,於離婚後未依法辦理居留,竟委託他人變造中華民國身分證以取得工作機會,危及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之居留管制及就業市場之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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