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93年6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南簡字第6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名,縱認上訴人應負背書之責,且上訴人因此背書責任而另開立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不論支票或本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自得以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得提出下列二種原因抗辯:
(1)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責任因已罹於時效而喪失追索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又為上開支票之背書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當被上訴人主張本票權利時,上訴人自得以本票原因債權之瑕疵,亦即背書追索權已喪失此事,主張原因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2)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承,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徐翊 高於台灣銀行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被上訴人才持上開支票要求上訴人背書,則依被上訴人所自承,此背書之性質屬「隱存保證背書」,上訴人並非實際借款人,至多亦僅負保證人之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在上開支票背書責任方面,上訴人應可提出背書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債務之原因抗辯。上訴人保證之債務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既未遵期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自屬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亦同意主債務人(即發票人)延期清償(上訴人否認),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應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於支票背書責任得主張此原因抗辯,於原因關係為上開支票背書債務之本票關係,當亦得主張此原因抗辯無疑。
(二)被上訴人常以借款收取利息賺取利潤,為賺利息自應承擔風險,上訴人承認介紹 徐翊高 向被上訴人借錢,但上訴人未得任何好處,只因誤在上開支票背面簽字見證,即惹上一身麻煩。今上訴人竟要於未取得分毫之情形下負擔全責,實甚不公平,尤其被上訴人自願讓徐翊高延期清償而延期提示上開支票,自應承擔因此產生之風險,蓋若遵期提示可得清償,又何來本案紛爭?
(三)另,上訴人亦依民法第745條提出先訴抗辯權之抗辯,蓋不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保證發票人 黃俊源 或實際隱名背書之前手徐翊高為隱存保證背書,上訴人均可提出先訴抗辯權,請被上訴人舉證其已先向主債務人追償無效果。
(四)此次訴外人徐翊高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在被上訴人交款給徐翊高時,已先從本金裡扣除借款期間的三分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上開支票之背面簽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票據上之背書行為,依法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簽名,非屬背書行為云云,應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4日提示上開支票之日期,雖距發票日已逾7日以上,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對於背書人之上訴人固喪失追索權;惟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是以債權雖有妨礙請求履行或請求權消滅之情事,然此僅係債權之履行請求權不存在,要難憑此遽謂其債權本體亦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乙節,應不足以證明上開支票之票據債權本體已不存在,從而,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應屬無理由。
(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應負上開支票之背書付款責任,而請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清償支票債務,本與保證責任無關,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遵期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自屬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應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已於支票發票日後之1年內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並無允許支票發票人延期清償情事,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因上訴人曾介紹需現金周轉之其他友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均會要求上訴人當雙方借款之見證人,並要求上訴人於債務人所開立之本票上簽名見證,上訴人均有配合。91年11月中旬,訴外人徐翊高透過上訴人以持有之訴外人黃俊源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例要求上訴人當見證人,上訴人慨然允諾,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票據背面簽名為見證,此行為真意並非背書。91年12月中旬之後,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代其向徐翊高追討債務,上訴人不堪其擾,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且被上訴人若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將上開支票委託台灣銀行代收,嗣因借款人徐翊高要求暫緩提示,被上訴人即將該支票抽出,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上訴人尚不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訴外人徐翊高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元時,被上訴人已先從本金裡扣除借款期間的三分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借款予其友人徐翊高,且向被上訴人保證沒問題,稱其會在票據上背書,被上訴人方同意借款,上訴人乃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其後上訴人偕同徐翊高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支票自銀行抽出,被上訴人允其所請,但嗣後發覺情況不對,即於92年3月4日提示上開支票,詎竟未獲兌現。上訴人於前述支票後提示日前之92年1月7日,為負上開支票背書人之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徐翊高,徐翊高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該2紙支票背面簽名。
(二)被上訴人持上開支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2年1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四)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票字第1954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若有,其原因關係是上訴人為履行上開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或是上訴人為保證訴外人徐翊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訴外人徐翊高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元時,被上訴人有無先從本金裡扣除借款期間之利息?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徐翊高以其持有訴外人黃俊源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例要求上訴人當見證人,上訴人慨然允諾,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票據背面簽名為見證,此行為真意並非背書云云;惟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於上開支票之背面簽名,上開支票背面又無其他任何記載(如保證或見證等文字),縱令上訴人僅有見證或保證之意思,依上述說明,仍無解其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1)上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僅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路○○號,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黃俊源位於高雄市之住所為其發票地。因此,上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既均在高雄市區內,揆諸前揭規定,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即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被上訴人卻遲至92年3月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則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自已喪失追索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不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2)惟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是以債權雖有妨礙請求履行或請求權消滅之情事,然此僅係債權之履行請求權不存在,要難憑此遽謂其債權本體亦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雖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而喪失對背書人之上訴人之追索權(請求權),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之票據債權其給付請求權已喪失。惟上開支票之票據債權本體既依然存在,則上訴人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為任意之給付,自難謂無原因關係存在。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訴外人徐翊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訴外人徐翊高,徐翊高乃交付上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該2紙支票背面簽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已如前述,且上開支票之面額合計1,655,000元,而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400,000元,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為履行上開支票背書人之責任而簽發,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訴外人徐翊高,徐翊高乃交付上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該2紙支票背面簽名,即認上訴人係為保證訴外人徐翊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為保證訴外人徐翊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保證訴外人徐翊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徐翊高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元時,被上訴人已先從本金裡扣除借款期間之利息云云。查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徐翊高以明徐翊高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元時,被上訴人是否已先從本金裡扣除借款期間之利息,然證人徐翊高經本院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依法裁處罰鍰20,000元,並囑託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拘提,亦未拘獲,有本院裁定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各1份在卷可考。雖徐翊高於空軍後勤司令部調查被上訴人涉嫌於營內集資高利放貸案時曾表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元時,被上訴人已先從本金裡扣除借款期間之利息(利率三分),有空軍後勤司令部調查洽談紀要1份在卷可佐,惟徐翊高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之上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直接審理主義原則,徐翊高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之上開陳述,於本案自不得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翊高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元時,被上訴人已先從本金裡扣除借款期間之利息,則上訴人抗辯:徐翊高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元時,被上訴人已先從本金裡扣除借款期間之利息云云,自不可採。況徐翊高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元時,被上訴人是否已先從本金裡扣除借款期間之利息,係被上訴人與徐翊高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是上訴人執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美萍┌────────────────────────────────────────────────────────────────┐│附表一:支票│├─┬─────┬───────────┬───────────┬────────┬───────────┬────────┬──┤│編│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新台幣)│(民國)│││├─┼─────┼───────────┼───────────┼────────┼───────────┼────────┼──┤│1│黃俊源│91年12月11日│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735,000元│92年3月4日│0000000││├─┼─────┼───────────┼───────────┼────────┼───────────┼────────┼──┤│2│黃俊源│91年12月15日│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20,000元│92年3月4日│0000000││└─┴─────┴───────────┴───────────┴────────┴───────────┴────────┴──┘┌────────────────────────────────────────────────────┐│附表二:本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新台幣)│(民國)│││├─┼─────┼───────────┼────────┼───────────┼────────┼──┤│1│甲○○│92年1月7日│1,400,000元│92年4月30日│76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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