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分案審理,經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證物,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嫌疑重大,又依其自承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就情緒控制能力而言若長期留院則還好,此次對過往多時之往事何以突然情緒失控進而放火,自己也不清楚等語,足認其因個人特殊身體因素影響,確有不可預期之潛在攻擊性,且手段強烈,有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予以羈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自羈押以來,家中經濟來源頓失,在所內復無藥物可資控制病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姑不論其經本院97年1月21日訊問時,原已自承因長期住院,並無工作收入,與前開所述因羈押致家中經濟受影響之情形,迥然有異,另經本院依職權就其在所健康情形向執行羈押所在之臺灣屏東看守所函詢結果,亦據復稱其97年1月3日即經家屬寄入寶建醫院精神科藥物服用,病況穩定等情,有該所97年2月13日屏所衛字第0970000573號函在卷可參。今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