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七條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4000元,減為罰金新台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我是一時氣不過出口說他『不晟子』」、「我是替他父親教訓他」等語(參見96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本院認被告年逾七十,一時氣憤出口罵人,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