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2至4「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合併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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