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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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錯
林我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11號、101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瓷碗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三角公園內,查獲被告林元錯、林我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1109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博器具瓷碗1個、骰子4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600元,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瓷碗1個、骰子4顆、賭資2,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扣押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