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卓金鴻 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相對人 杜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0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司執字第5406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067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繼續審判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0萬7500元(計算式:50萬元X5%X4.3年=10萬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1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