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0年5月3日上午1時24分許起至90年5月4日下午10時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6室,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 周玉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為國外及國內通信多次。另於90年5月5日上午9時25分,見周玉中在上址睡夢中,無從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機(含門號卡)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承前同一犯意,自90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90年5月14日下午9時9分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地名稱)○○街00號租屋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周玉中所有之行動電話,為國外及國內通信多次。歷次盜用之通信費用,合計高達新臺幣11,000餘元。嗣於90年5月1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租屋處,經周玉中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卡)。
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無線電磁通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查被告被訴涉犯前揭盜用無線電磁通信等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於90年5月14日,經檢察官於90年5月15日開始偵查,於90年6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無線電磁通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2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90年5月15日開始偵查時起至90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5月29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