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盈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盈源工程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
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27,
33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盈源工程有限公司偽造申報之薪資
所得150,000元,尚有薪資所得377,330元。此有聲請人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可稽,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亦無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事,本院尚難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1,000元之訴訟費用,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