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一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叄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
  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為金錢給付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
係因不動產之債權關係而涉訟,自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
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2,696元,並應清除留置物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嗣原告
於民國98年9月4日調解期日就系爭房屋部分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變更僅係單純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8年1月25日向原告甲○○承
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租金每月4
萬元,水、電費應由被告支付,且依系約租約第14條,若被
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房屋;嗣
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租金12萬元、水費802元、電
費11,894元,是原告於98年4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租約第20條,因被告違約而租屋未滿
1年,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
。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水電費收
據、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696元(計算式:
積欠租金12萬元+水費802元+電費11,894元+違約金5萬元
)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