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民國88年至98年6月30日遭被
告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建
物,占用96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依高雄市市有土
地租金計收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
每半年應給付之補償金,而依此計算88年至95年為275,635
元、96年至98年6月30日為98,544元,共374,179元,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年1月1日至98年6月
30之補償金374,179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374,179元及自98年9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占用該房屋應繳納補償金沒有意見,惟原
告長期遲未發繳款書,現今方請求補償金,部分已逾時效期
間,願繳納98年6月30日回溯近五年之補償金,惟98年1月
1日至98年6月30日之補償金收單後業已繳納,又96年申報
地價調漲,希望能以調漲前之申報地價計算予以寬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至98年6月30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巷○○弄○號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6平
方公尺。
㈡補償金之計算以每半年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乘以百分之五乘
以二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依社會一般通念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
定應為5年。
㈡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遲至98年8月27日方提起本訴向
被告請求補償金,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
,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6月30日回溯5年之補償金
自屬有理,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84,680元(93
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86,136元、96年1月1日至98年
6月30日之補償金98,544元,計算式7,178×96×5%×
2.5=86,136;8,212×96×5%×2.5=98,544;86,136
+98,544=184,680);其餘之部分,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又被告於98年7月31日已繳納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
30日之補償金19,709元,業據被告提出繳款書一紙為證,故
此部分既經清償而消滅,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補償
金應為164,971元。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971元
,及自98年9月16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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