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7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屏東縣○○鄉○○路○段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而向右轉入時,原應注意駕駛小客車右轉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臺三線與國道高速公路匝道之三岔路口路段,視野、視距良好,路面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全無預警之情形下,貿然右轉,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乙○○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因反應不及而遭撞及倒地,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經治療後,仍陷於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乙○○則受有右腎挫傷併血腫、右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詎甲○○肇事後,不僅未停車查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循上開匝道接入高速公路加速駛離。嗣為警依現場遺落之車輛配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丁○○之父丙○○、其母連民珍代行告訴、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簡仕鈞 於警、偵詢中,證人即事發後經被告召來拖吊車輛之不知情業者 許文智 、汽車維修人員洪嘉鴻、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被告之母 黃牡丹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採證照片30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本院詢問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復本院詢問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甲○○前揭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現場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臺三線公路與國道高速公路匝道之三岔路口路段,視野、視距良好,路面無施工、無缺陷、及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在全無預警之情形下,貿然右轉,且未讓行駛在其右側之直行機車先行,並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又丁○○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經治療後,仍陷於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告訴人乙○○亦因同一事故受有右腎挫傷併血腫、右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詢問而據函復在卷,是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與丁○○、乙○○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意旨自明。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陷於昏迷,四肢癱瘓,已如前述,顯已達前開重傷害之程度。又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前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乙○○、丁○○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一過失行為,造成丁○○、乙○○二人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之結果,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過失傷害二罪名,侵害2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間,主觀犯罪態樣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過失情節、所致被害人受傷害情形及所生法益受進一步侵害危險之程度等,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家電維修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揭犯罪時年29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本件駕車行經車流龐大之省道與國道匝道交岔口處而輕率轉彎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2名年輕被害騎士受傷之程度。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自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損害之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覆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為遂行其逃逸之目的,不僅全然無視遭其撞倒之騎士尚倒臥路上,欠缺反應、自保之能力,稍一不慎,極可能再遭其輾壓、推撞而發生更嚴重後果,猶不顧該處所為本島南部地區極重要兩條交通動脈,即省道臺三線公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匝道交會處,車流往來頻繁且車速甚高,竟仍恣意加速逃離,倉皇間若略有不慎,極可能再釀重大交通事故,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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