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國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4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因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執行拘役)。
二、賴國榮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坑火車站附近之地下道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因另涉竊盜罪嫌,在基隆市○○路附近處,為警查獲,且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賴國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而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2715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192ng/ml),有該公司101年11月14日編號第1B0200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併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