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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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50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池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王承池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創煌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邱創煌表示其與綽號「檳榔」之 戴瑾郎 已抵達基隆市○○路○○巷○○號6樓居處樓下,並暗示戴瑾郎欲向邱創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邱創煌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予以應允,並要求王承池轉告在旁之戴瑾郎上樓至其居處內交易後,戴瑾郎隨即於同日12時35分上樓至邱創煌上開居處,惟因戴瑾郎向邱創煌表示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4公克(含袋毛重),邱創煌雖予以報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斯時其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約1公克,且戴瑾郎亦未攜帶足夠現金,因而未完成戴瑾郎所需份量之毒品買賣,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創煌雖未能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瑾郎之目的,然其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已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乃以100年度偵字第5601號、第5678號、第5802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審理前案時,王承池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應訊,承審審判長認依檢察官起訴之情節及相關通聯譯文,認王承池有因自己之陳述受刑事訴追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且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後,王承池仍同意作證,並於供前具結。詎王承池明知前開10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4分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創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係戴瑾郎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竟因恐戴瑾郎找麻煩,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重要情節虛偽證稱:10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創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係其向邱創煌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100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扣案云云,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嗣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查明事實應係戴瑾郎於100年11月26日透過王承池之聯繫,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王承池於該案101年4月12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虛偽不實,本院乃依據查明之事實,於
101年9月20日判決邱創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該案判決於101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承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本院前案審理時被告所簽結文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前案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43至58頁)及本院前案判決書正本(見同上偵卷第10至36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經本
院前案承審法官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之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
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前案偵查中以證人地位遭傳訊作證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30號),亦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10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3分其與邱創煌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乃其向邱創煌以1,000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1包,且該毒品其已施用過2次,剩餘部分遭警方查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30號100年12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偽證罪嫌。惟查,依前案通聯紀錄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已可知悉被告係居中聯繫他人(後查明係戴瑾郎)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視事後查明之其他相關證據,被告上開行為可能涉犯幫助戴瑾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幫助邱創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創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則檢察官於前案100年12月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時,被告即有可能因其陳述受刑事訴追,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被告得拒絕證言,檢察官依第
186條第2項規定,即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而查,檢察官於上開期日偵訊時,並未依法告以被告得拒絕證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即不生合法之效力,自無須負偽證責任甚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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