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秋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秋海(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明定,本件原審裁定採用「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原則,即所謂「舉輕明重」之法理,而受處分人當時是駕駛小客車,竟將受處分人之曳引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扣24個月,顯然有違處罰法定主義之原則,自屬於法有違;又受處分人係以駕駛曳引車為職業,藉以負擔家庭生活所需,如吊扣其職業駕駛執照2年,將陷全家生活於窘境,爰提起抗告請准僅吊扣其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顯會路口處,與第三人 林彩雲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彩雲受傷,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測試呼氣測得呼氣值達0.49MG/L」違規,而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受處分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000元;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3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一、本案原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整,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85號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20,000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補繳不足罰鍰之部分14,500元整。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三、次按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縱抗告狀僅就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部分抗告,惟該其餘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吊扣駕駛部分提起抗告,未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補繳罰鍰14,500元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本件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經審查結果,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補繳罰鍰1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而為,均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不得再考領,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99年5月5日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查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嗣因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揭說明,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吊扣駕駛
執照」,究係指吊扣行為人違規時駕駛之車級種類駕駛執照,抑或係指行為人領有之駕駛執照,爰究明如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
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⒉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
,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其使用依據。
⒊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
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援舉輕明重之法理,恣意採用「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原則,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受處分人未審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及立法理由,所執個人見解,無足指摘原裁定不當。
⒌至抗告意旨另稱其係以駕駛曳引車為職業,藉以負擔家庭生
活所需,如吊扣其職業駕駛執照2年,將陷全家生活於窘境云云,然因所指個人經濟等情事,並非原裁定關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誤所應審究之事項,受處分人執此事由抗告,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49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既經認定於前,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補繳罰鍰1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