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鄭錫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郵寄到院之「上訴聲請狀」,並
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因此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補正,並附上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及繳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應補正事項上訴人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
上訴人應依前揭聲明,補繳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872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原審僅命補繳1,220元,尚有不足,應再補繳2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