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再者,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依此意旨,當原告就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合意管轄,他訴訟標的具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審酌當事人訂定合意管轄條款之目的,原係欲排除其他法院原來之管轄權,故合意管轄具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性質,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應認併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為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被告102年5月27日業字第1020017066號函、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兩造間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見原告104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而依系爭契約第24.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8頁),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並據此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雖主張本院就系爭契約以外之訴訟標的有管轄權,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向本院起訴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審酌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效力,以及原告另以被告102年5月27日函、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所為之主張,仍屬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紛爭等情,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本件自應併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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