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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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益
最後住所地: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已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5、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 卓益群 (另行偵辦)、 陳尚意 (綽號「小意」,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楊文益擔任「車手」,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後匯入被告楊文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陳尚意則擔任「收水」,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予卓益群等上游集團成員。被告楊文益、陳尚意、卓益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10日11時32分許起,接續去電 楊淑美 ,向楊淑美佯稱為其表哥「有德」,因亟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淑美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13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以網路匯款方式,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被告楊文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起,接續去電 陳玉蘭 ,向陳玉蘭佯稱為其姪女婿 劉穎漢 ,因亟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玉蘭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1日12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圓山郵局(下稱圓山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80,000元至被告楊文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楊文益隨即依陳尚意之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和美永美店提領楊淑美、陳玉蘭所匯入款項,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尚意,陳尚意再轉交予卓益群,因認被告楊文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文益已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國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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